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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

乐融融普法 | 离婚协议约定好的抚养费,不能随意调减。

日期:2022-11-25 人气:117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基础抚养费2000元整,以后每年以10%逐年递增,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诉讼请求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乙支付陈某甲基础抚养费22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立案时),以后每月三日之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陈某甲支付,并支付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9245.56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立案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乙承担。


一审查明



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两人现有存款7万元整,作为自离婚起孩子一年的生活费,从离婚第一年期限届满以后,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的基础抚养费2000元整,以后每年以10%逐年递增,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平分共同承担。


   同日,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某乙向陈某甲之母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后陈某甲之母与陈某乙因其他事项发生争执,陈某乙遂停止支付陈某甲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至今。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约定基础抚养费2000元整,以后每年以10%逐年递增,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请求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乙支付陈某甲基础抚养费22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立案时),以后每月三日之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陈某甲支付,并支付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9245.56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立案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乙承担。一审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两人现有存款7万元整,作为自离婚起孩子一年的生活费,从离婚第一年期限届满以后,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的基础抚养费2000元整,以后每年以10%逐年递增,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平分共同承担。


    同日,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某乙向陈某甲之母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后陈某甲之母与陈某乙因其他事项发生争执,陈某乙遂停止支付陈某甲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至今。


   审理中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提交的教育费用票据所载金额为14363元、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所载金额为4128.11元。陈某乙对教育费用数额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没有医疗费票据仅有处方的2010元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从2021年5月起,未再向陈某甲支付抚养费。


    另陈某乙提出陈某甲于2021年1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其向医院缴纳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还主张其在离婚后于202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分5笔向陈某甲之母转账支付各项费用计10820元,也应从所欠抚养费用中予以扣除。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认为抚养费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协议离婚时,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陈某乙和陈某甲之母张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协议离婚后,陈某乙仅向陈某甲支付基础抚养费11820元和3000元的医疗费外,再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和已经产生的医疗、教育费用。现陈某甲起诉要求陈某乙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其已实际产生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理由正当合法且符合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


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对陈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中查明该费用不包括在陈某甲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中,根据陈某甲提供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票据号:02268507)载明:陈某甲本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金额为3714.14元,按照陈某乙与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陈某乙应承担陈某甲本次住院治疗费为3714.14元的一半计1857.07元,故在陈某乙承担陈某甲医疗费的数额中应减去1142.93元。


庭审中,陈某乙对陈某甲提供的仅有汉台区莲湖东路蒋宇宁诊所出具的收条、证明等所载2010元不予认可,庭审后,陈某甲补充提供了该诊所的用药处方,经组织陈某乙对此质证,陈某乙对处方所载用药及医疗费用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确认,陈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28.11元;陈某乙对陈某甲主张的教育费用数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据此,陈某乙应向陈某甲支付已经产生的教育费用为14363元÷2=7181.5元;医疗费用为4128.11元÷2-1142.93元=921.13元。


对陈某甲按照陈某乙与其母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陈某甲基础抚养费自2021年起每年上浮10%的约定,要求陈某乙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计算陈某乙拖欠的抚养费和今后的抚养费之请求,根据陈某甲居住地当地实际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情况和双方约定陈某乙除承担基础抚养费外还要承担陈某甲的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并结合近几年全国GDP和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综合考量,陈某甲的基础抚养费数额仍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陈某乙要求减去其已实际支付11820元,在庭审中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对转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乙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他用,应视为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的抚养费,故应从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陈某乙辩称其不支付陈某甲抚养费是因为陈某甲之母不能将陈某甲抚养费用到陈某甲身上且约定抚养费数额超出了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陈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基础抚养费(2000元/月×11个月-11820元)10180元和陈某甲已实际产生医疗费921.13元、教育费用7181.5元;


二、自2022年5月份起,陈某乙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2000元和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的一半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陈某甲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陈某甲之母与陈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一审判决自2022年5月起由陈某乙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2000元和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18周岁止,改变了离婚协议的内容。


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陈某乙长期不支付陈某甲的抚养费,在陈某甲诉请支付抚养费时,确提起抚养费过高的抗辩,实际是为自己不履行法律义务找借口。


3.陈某乙给陈某甲之母五笔转款是代陈某甲之母归还按揭贷款的费用,至于其中的520元,陈某甲同意从应付的扶养费中减去。


4.一审时陈某甲请求的基础抚养费从2021年6月22日至起诉时(2022年4月23日)应是10个月,每月2200元,共计22000元,而判决计算了11个月,陈某乙五笔转款是10820元,判决减去了11820元,多减了1000元。


陈某乙上诉事实和理由:


陈某甲的母亲张某某与陈某乙离婚时,考虑到陈某甲的生活保障及性别由张某某抚养更适合陈某甲的身心健康,所以没有争夺抚养权,并将房子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双方所有存款留于张某某,陈某乙负债20多万元离婚。离婚后张某某多次阻拦陈某乙探视女儿陈某甲,即使探视也不让女儿在陈某乙身边居住,并以女儿作为要挟索要不合理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存款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并未使用到女儿生活,而是由张某某挥霍消费。因担心所提供的抚养费不能确切地由女儿陈某甲使用,加之因疫情影响,所经营的生意全部处于亏损状态,负债过大,故提起上诉,希望法院依照当地抚养费执行标准改判,并判决陈某乙随时可以探视陈某甲,并可以留陈某甲在身边居住,带陈某甲外出旅游等权利。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乙提交: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个人负债过大承担不起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陈某乙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某甲之母张某某与陈某乙在离婚时就陈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乙在履行部分协议后,停止支付陈某甲抚养费,其称张某某未将其支付的抚养费用在陈某甲身上,既缺乏相应证据,亦不符合陈某甲现尚属幼儿一直由张某某抚养的实际;其称无力承担约定的抚养费,请求法院调减抚养费标准,并据此停止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之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有探视陈某甲的权利,张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但协助探视义务与履行抚养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二者不存在相互制约关系。探视权行使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陈某乙在二审中提出的探视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酌情调减抚养费标准,与张某某与陈某乙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符,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甲主张陈某乙分五次共向其转账10820元系陈某乙代陈某甲之母张某某归还按揭贷款的费用,不应在应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减,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在核算陈某甲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基础抚养费时,计算时间及扣减金额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陈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陈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甲支付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基础抚养费9180元(2000元/月×10个月-10820元)和上诉人陈某甲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21.13元、教育费7181.5元;


三、自2022年5月23起,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费2200元,以后每年按10%逐年递增;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的一半。本条所涉费用均支付至上诉人陈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陕07民终1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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