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日期:2024-04-11 人气:269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卓某某。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2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及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作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东,经三人商议,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解决公司收入股东分红及运费支出等问题。后指使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对接联系开票公司,徐某(另案处理)负责回流资金管理、支出分红转账,经王某2、施某(另案处理)介绍,让未发生真实业务的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为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两家劳务公司在扣除2%-4.5%不等的开票费后,通过中间回流账户,最终将资金返回到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运费、分红等支出。 2018年至2020年期间,A公司用于股东分红而虚开发票,票面总金额6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予从宽处罚。2、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开办公司创造了就业岗位,其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中丁某某参与程度较小,主要是为了发放运费而虚开发票,也未造成大额税务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丁某某是家中顶梁柱,其还经营着公司,对其从轻处罚政治、社会、法律效果更好。综上,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何某某不负责财务,对虚开发票持放任态度,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没有直接参与组织、指挥、实施虚开发票,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的发生与社会普遍的财务不规范有关,何某某作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3、何某某从侦查阶段起一直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可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2、本案起因是因财务人员告知公司成本发票不够,并说可找劳务公司开发票解决税收问题的现象比较普遍。在此前提下本案三被告人才商量解决办法,因此卓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卓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对财务及发票方面并不知晓,也未直接参与,因此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卓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要公司有实际业务,即使让无关联企业开发票也不是犯罪的错误理解,导致其犯罪,在取保候审阶段能遵守纪律,已真诚悔过。综上,建议对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1、王某2、施某、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卜某、王某、宋某、袁某、张某的证言,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变更信息、会计凭证、利润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委托代发工资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从犯之观点。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系公司主要股东,虚开发票系三人商议决定,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何某某的辩护人前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己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卓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吴民凤 人民陪审员 洪鹰鹏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彦懿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虚开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其他不能够抵扣、申请出口退税的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作为A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商议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解决公司财务问题后,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具体而言,他们指使王某1、王某2等人对接联系开票公司,让未与A公司发生真实业务的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扣除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后,通过中间回流账户将资金回流,用于运费、分红等支出。 虚开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也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虚开发票,主要是为了冲抵两项支出:股东分红与运输费用。其中,股东分红作为税后利润分配,本身不得作税前扣除,因此虚开发票本质上是为了偷逃税款,既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而冲抵运费成本,则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是为了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以满足税法对成本列支的要求。有观点认为,虚开发票罪不要求“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广大纳税人应当提高对普通发票的合规性,避免牵涉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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