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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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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融融普法 | “三权分置”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与继承问题

日期:2024-05-14 人气: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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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问题的提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在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获得家庭收益的一项权利。那么,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时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在农户一人发生死亡的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加以继承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代位物如何进行分割呢?

 以下裁判结果截取均来自裁判文书网

 

#0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民法典》确认为一项用益物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方式,以家庭承包为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物权,是一项定限物权,设立需要一系列法定程序

 

土地经营权VS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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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的新增了三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什么意思呢?

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是指在原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二权分离的基础上,将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从而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即上图,集体土地使用权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又将土地经营权进行分离出来可进行市场化交易,三项权利可以是不同主体,这样就盘活了用地。

 

#03问题的处理

问题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双方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事宜进行约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在无其他承包土地且保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双方共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处理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法院应在不损害承包地整体使用为原则的前提下,予以支持。

 

问题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加以继承

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的其他人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照继承编的规定继承。

 

问题三:能够继承的是什么权利?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以及承包地因征收而获得的代位物(补偿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租金,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户的承包经营权仍旧存在,故对于租金不发生继承问题。

 

 

#04裁判案例的说理

1.(2014)烟民四终字第989号判决载:“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本案涉及的土地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故原告要求继承其母孙进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 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

(2022)吉0113民初3359号判决载:“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即使签订合同的人死亡,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综上所述,姜天彪既没有案涉土地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不能因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益,故本案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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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8)渝03民终1697号判决载:“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土地8.13亩,其中田5.95亩,土2.18亩,田、土共分为5块,分别是郑家坡街5块(田,1.23亩)、风香榜2(田,1.41亩)、钢管下大秋长水田(田,2.48亩)、元门田角(田,0.83亩)、须脚楼李家后头(土,2.18亩)。为不损害承包地整体使用价值为原则,陈金敏主张将地块名为郑家坡街5块,面积为1.23亩的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其享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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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新2328民初1078号判决载:“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收益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应以上述收益是否被继承人生前取得或应当取得作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亦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即承包经营所得收益,作为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但同时应当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基础,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无法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故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承包经营收益,应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收益。“   ........................                               

(2023)辽0112民初10284号判决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五原告卞甲、卞乙、王某、卞丙、卞丁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放弃声明书》等证据。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东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卞恩朔、侯秀连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理应在受偿之列,庭审中被告村民委员会以二人所在承包方其他承包人,即案外人刘昊然有争议而拒绝发放实属不当,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继承人卞恩朔、侯秀连的征地安置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继承人卞恩朔、侯秀连的继承人卞甲、卞乙、卞丙,被继承人卞丽的继承人王启坤、王宸一、王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卞恩朔、侯秀连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故被继承人卞恩朔、侯秀连的征地安置补偿费20,000元由继承人卞丁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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