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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

【乐士·公司法税】同一笔债权被多次转让,如何确定各受让人的权利归属?

日期:2025-11-19 人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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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2亿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2022年,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质保金中的60%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某并通知了某房地产公司。2023年9月,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质保金中的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并于同年10月通知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2024年5月6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剩余40%质保金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受让的40%质保金债权。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存在重复转让债权行为,且债权金额中应扣除已转让给杨某的50万元部分。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在张某起诉后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受让的50万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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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同一债权禁止重复转让,若存在重复转让情形,应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及转让的合法性等确定权利归属。本案中,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先将部分债权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并通知了被告公司,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部分转让有效。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后续向原告转让剩余债权时,因未扣除已转让的50万元,导致原告实际可受让的债权金额为质保金总额的40%扣除重复转让5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质保金总额的40%扣除50万元后剩余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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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同一债权被多次转让时,如何确定各受让人的权利归属。债权转让中两个重要法律原则:一是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是同一债权禁止重复转让,权利冲突时以通知先后确定归属。债权具有排他性,同一债权不得重复转让。当债权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个转让合同,导致数个受让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先后顺序,结合转让的合法性等因素确定权利归属。

债权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应当审慎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特别要查明该债权是否存在先转让情形,避免因债权人“一债二转”而陷入权利纠纷。同时,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就同一债权重复转让;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注意审查转让内容,按照有效通知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防范重复支付的风险。本案中,某建设公司2024年在向张某转让剩余40%质保金债权时,已经在2022年将60%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刘某、2023年将案涉工程质保金中的50万元转让给杨某,故质保金总额40%中有50万元属于重复转让的部分,因该50万元转让时间在先,故原告张某实际可受让的债权金额为:质保金总额40%扣除重复转让的5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


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 第一款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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