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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

乐士原创 | 中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日期:2022-11-16 人气:236

有限责任公司是目前市场上最常见、也是做活跃的公司形式,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绝大多数公司仍然遵循着“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就是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运营中的话语权较少,甚至有的中小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的运管理,那么在实务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第一,股东知情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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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中小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大多数都是因为财务问题引起的,查账是维权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但是大股东可能会以各种理由阻扰或拒绝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要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写明查询的目的,并保留书面证据,如果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天内没有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的,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二,股东分红权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37条、46条、99条、108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是股东有权请求分红的前提,否则法院可能会据此驳回股东要求分红的诉请。但是在实务中,大股东都是在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等重要职位,可以通过给其发放过高的薪酬或者通过公司购买与经营不想干的服务或财产供其消费或者使用或隐瞒、转移公司利润等方式变相给自己分配利润,从而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还应当取得载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有关分红的合同也不能取代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如果不能取得决议,则应当证明大股东存在上述行为恶意阻碍公司利润分配,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享受公司利润分配,可以行使“强制分红权”。


第三,股权回购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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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在公司连续5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以上三种情况,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中小股东为避免要等待五年的时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低于五年的时间或者连续两次未行成有效、可实际操作的分红股东会决议等条款来保障自己权益。因此在条件成就时,中小股东可以在无法实现分红权时通过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诉讼作为自己及时止损的退路。


第四,股东代表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是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提起诉讼,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公司所有。董监高常见侵犯公司利益的具体事由有: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将公司的利益占为己有;违反履行职责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造成公司理由受损;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判处罚金等。提起股东代表之诉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前置程序,首先,股东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其次除非在紧急情况,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得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应当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起书面申请,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收到后拒绝提起或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的,股东才能以自己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应当保持比例达到百分之一,否则就会丧失主体资格,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因为公司往往是被大股东控制,如果他们侵犯了公司利益是不会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的,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看似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实质上也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也是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监督。


第五,公司解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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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出现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②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③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④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解散公司之诉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因此解散的条件十分苛刻,但是该规定也打破了公司的僵局,有效避免长期保持僵局而造成公司经济上的损失,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作者: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何芝琴律师;

作者联系方式:137 7636 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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