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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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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士·公司法税】隐形加班不付加班费、请假被拒诱导离职等9件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受侵案例(上)

日期:2025-08-19 人气:14

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受侵犯现象、强制加班及隐形加班现象时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对年休假制度认识不足;用人单位规避加班费支付义务问题多发;休息休假争议引发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频现;劳动者主张休息休假权受侵害举证困难。

5月13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涉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类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北京三中院近三年审理该类案件的总体情况及案件特点,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发出提示建议,并发布了九件典型案例,涵盖加班、年休假、病假、陪产假、育儿假等焦点问题。

本篇先展示其中的四件案例供读者阅读分析。


【案例一】劳动者线上办公提供实质劳动,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


基本案情

董某在某管理公司担任招聘专员。董某主张其负责做骑手的招聘和培训,因为每天都有骑手入职,所以需要不断协调技术部门生成培训课程,并全程跟进培训,在骑手掉线或者网络卡顿时予以处理。董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主张每天工时满足 11 小时公司会发放 1 张晚餐券,22:00 之后打卡公司会报销打车费用;根据系统中记录的 22:00 之后下班的时长,减去系统中显示的 337 张晚餐券对应的时长,可推得延时加班时间。董某提交的工作邮件截图、微信群截图等证据显示,董某在部分工作日夜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回复工作信息。某管理公司反驳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加班审批制,董某没有提交过加班申请。董某则称因为骑手用工紧张,周末和节假日也要进行培训,但可以远程在家操作;因加班都是某管理公司直接安排,不需要进行加班审批。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管理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要员工提前发起申请并审批,但考虑到行业性质和董某的岗位特点,工作任务往往具有一定的周期性,用人单位在分配工作任务、提出完成的时间要求时可能间接地促使员工需要加班才能完成,因此相关加班制度的设定不宜过分严苛。董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初步证明其存在工作日较晚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采信董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但鉴于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法院综合考虑董某岗位工作的情况、报酬给付标准、加班补贴形式、公司的业务特点,依法酌情认定其加班费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业态领域隐形加班的典型案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线上加班”应运而生。“线上加班”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其依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本案在案件审理中,重点审查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并酌情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用人单位无权通过规章制度限制劳动者法定范围内的带薪年休假权利




基本案情

朱某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入职某果业公司从事采购经理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 2021 年 10 月 8 日起至 2024年 10 月 7 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朱某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与销售沟通、根据销售需求进行采购、保证采购果品的合格率等。后朱某与某果业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成诉。朱某 2022 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10 天,但请假单显示朱某已休年假为 7 天,故要求某果业公司支付剩余 3 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果业公司反驳称,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年休假以自然年度为计算周期,年假天数在当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二月二十八日间有效,不得顺延、累积至下年度。”按照该规章制度规定,朱某 2022 年未休年假已于 2023 年 2月 28 日失效,故公司无须向朱某支付 2022 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某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以自创的规章制度设定年休假有效期间。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主张行使权利,劳动者应休未休的有权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补偿,故本案中某果业公司以规章制度作为不支付朱某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最终判决某果业公司支付朱某 2022 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 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用人单位通过公司规章制度限制劳动者法定休假权无效的典型案例。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规定每年年休假的使用期限,并告知劳动者如逾期未休年休假,则年假作废,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责任。但是,年休假是一种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以员工“不申请年休假”这一消极行为作为年休假放弃的标准,既明显排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即认定法定年休假过期作废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法院通过认定相关规章制度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用人单位无权通过规章制度限制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




【案例三】符合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休假条件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亦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1年10月1日入某人力资源公司,双方签订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3 年 9 月 30 日的劳动合同,该期间某人力资源公司正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刘某自该人力资源公司离职,于 2017 年 3 月 23 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岗位为人事资源部薪酬福利岗。后刘某与某保险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未休年休工资等争议,诉至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工资,刘某主张其每年应休 5 天年休假,因其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 个月的情况,故应从入职当年即享有年休假,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其 2017 年 3 月 23 日至 2017 年 8 月 31 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某保险公司主张,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 2017 年 3 月 23 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刘某入职未满一年,且其在职期间均为试用期内,刘某不享有年休假。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某主张其每年应休 5 天年休假,并就其入职某保险公司前连续工作满 12个月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情况,故法院对其关于入职当年应享有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关于刘某在试用期内不享有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未就其安排刘某休年休假举证,故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 2017 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2000 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带薪年休假权益的典型案例。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上,还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对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作了限缩理解,侵害了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对此,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带薪年休假的意义,切实关心关爱职工,妥善处理生产、工作与职工休息休假的关系,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保障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劳动者在入职新单位之前,已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即符合在新单位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即便新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亦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案例四】规章制度规定先休法定年假后休福利假的,应按规定执行


基本案情

2021年年初,索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岗位为销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年休假除法定年假天数外如含有公司福利年假的,应先行休完法定年假;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员工未休福利年假的,公司不予任何补偿。”当年年底,某公司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索某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双方就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产生分歧:劳动者主张其当年应当有 15 天年假,公司没说过区分法定年假和福利年假,所以都是法定年假。某公司主张,索某的 15 天年休假中包含 10 天法定年假和 5 天公司福利假,索某该年度已经休法定年假 5 天。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索某社保记录,索某应享有 10 天法定年假,索某关于其应享有 15 天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结合员工手册规定,法院采信某公司关于系统内显示的 15天年休假由 10 天法定年假和 5 天福利年假构成的主张。福利年休假属于企业在自主经营权范围内额外承诺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用人单位福利待遇规定具体执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索某应先休法定年休假再休福利年假,福利年假未规定补偿,本案应就索某未休法定年休假计算补偿金。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向索某支付 5 日的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公司福利年休假休假安排的典型案例。福利年休假是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情况自行设立的带薪休假制度,属于法定权利以外的单位自设福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因保障劳动者的法定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劳动者已经得到休息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付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也应当予以免除。在公司规章制度已规定劳动者先休法定年休假时,应尊重相关规定,由此有效实现了鼓励用人单位设定福利假的导向和目的,否则会挫伤用人单位设定该福利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是全体员工的休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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