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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

【乐士·公司法税】监事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进行涤除登记?

日期:2026-03-12 人气:3

【乐士·公司法税】监事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进行涤除登记?

汤某诉北京某材料公司请求

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22)京02民初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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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监事请求涤除监事工商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监事接受委任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进行判定公司被判决涤除监事工商登记后,未及时选任新的监事导致登记事项空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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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是被告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材料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自2012年7月9日北京某材料公司成立起,汤某被北京某材料公司登记为股东,并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至今。

2014年1月8日,汤某不再登记为北京某材料公司股东。汤某因请求变更不再担任北京某材料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工商登记,未得到公司回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材料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汤某不再担任北京某材料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21年,汤某在北京某材料公司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任期已届满且未被连选连任,汤某不愿且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兼任公司监事,欲辞去相关职务。2021年11月29日,汤某向北京某材料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回复,2021年11月30日,汤某在《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声明》不再担任北京某材料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至此,北京某材料公司始终未启动内部程序作出相应决议

再查明,2015年4月22日,北京某材料公司控股股东韩某去世。韩某妻子高某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召开存在障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北京某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变动备案,不再将汤某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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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汤某是否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二是应否判决北京某材料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

其一,关于汤某是否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基于民法自愿原则及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变更监事人选,监事亦有权辞去该职务。正常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经营模式,监事请求涤除工商登记应先依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失灵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司法救济。本案中,汤某于2021年11月29日即向北京某材料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的回复,且北京某材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有证据显示北京某材料公司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内部相应程序。汤某无法通过向公司辞职的方式,即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其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目的,故汤某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其二,关于是否应判决北京某材料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的问题。本案中,汤某在北京某材料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该公司的委任被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该委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汤某明确表示辞去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汤某监事任期早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北京某材料公司继续委任汤某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或者汤某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存在恶意。此外 ,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北京某材料公司为汤某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登记变更存在除内部程序以外的其他障碍。北京某材料公司应及时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内部程序并办理变更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登记。因北京某材料公司未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程序,怠于履行义务,对汤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如北京某材料公司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北京某材料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监事空缺情况,不利后果由北京某材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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