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程序的提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案件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但当事人未申请的,法官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必要性,告知具体事项、期限、费用负担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经释明仍不申请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启动条件的审查原则
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法官审查鉴定启动及鉴定事项确定时,需把握四项原则:
必要性原则: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可准许鉴定;法院通过当事人举证可直接认定的,不予鉴定。
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需与待证事实充分关联,能为查明事实提供有效依据。
可行性原则: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明确意见的事项。
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仅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
(三)应当进行鉴定的常见情形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损失修复费用等争议事项,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且属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当进行鉴定。常见情形包括: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或可调价格方式,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确定方法,需通过鉴定明确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建设工程未完工,无法适用固定价款约定,需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超原合同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需鉴定确认造价;发生不可预测风险致合同条款无法适用,需鉴定确认造价。
(四)不予鉴定的典型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一条,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无需鉴定:争议事项已通过约定或合意明确(如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受共同委托咨询意见约束、固定价格结算无调整情形等);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致使质量异议主张受限;现有依据足以直接认定争议问题。
(五)鉴定开展的逻辑顺序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争议对象存在内在关联,鉴定需遵循特定逻辑顺序:首先开展质量鉴定,从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工程耐久性、工程环境影响性、外观缺陷五个维度,判断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明确质量缺陷的数量、原因、范围及影响——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直接影响后续造价认定,需优先明确。其次,在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已明确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及修复方案后,启动造价鉴定,结合实际工程量、合同计价方式等核心因素,认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争议。最后,造价确定后若衍生工期争议,需通过工期鉴定查明延误原因、责任归属及具体时长,为费用支付等问题提供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