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和种类;第2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预约合同的概念
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约)的合同。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将来应订立的合同是本约。即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为预约。预约可以称为预备合同,本约可以称为正式合同。本约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给付内容的一般合同。通过本约的履行,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民法典》规定的全部有名合同,都是本约合同。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合同,是因为当事人遇到某些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暂时不能订立本约合同,或者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将来不订立本约合同,从而采取订立预约合同的办法,使一方当事人预先受到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拘束。预约合同在形式上一般都能区别于本约合同,如多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但在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时,不能仅看合同名称,仍应根据合同内容作出判断,关键要看是否以订立合同(本约)为合同标的。
2.预约合同的特征
(1)预约的合意性。预约合同是合同,并非要约,也非要约邀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预约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并达成合意。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预约形式,如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立约定金收据、谈判纪要等,要通过是否达成了双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进行判断。如果达成合意,可以认定为预约;如果只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可能是要约,也可能是要约邀请,但不是预约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成立预约合同。如当事人在函件、意向书、备忘录中表明要“考虑”将来订立合同,则双方将来订立本约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预约合同。
(2)预约的约束性。预约合同效力既然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应有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记录谈判过程及结果的进程性文件,没有明确的接受记录内容的约束的意思表示的,不能构成预约。如订立意向书中仅包括了双方继续磋商订立合同的订约意向,而没有明确表示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则不构成预约合同,只是订约意向。
(3)预约的确定性。预约合同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应当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确定内容,包括本约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以免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预约合同的成立应遵循要约和承诺的要求,合同内容应具备具体明确的合同成立条件。预约合同成立条件,应遵循本约合同的标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原《合同法解释(二)》虽已废止,但《民法典会议纪要》第6条继承了该规定的基本精神,因此该规定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尽管实践中,许多预约合同中已经就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了约定,但预约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判断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否确定时,应以达成该类合同应当具备的最低要求为限,欠缺本约合同的条款既可以通过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协商不成时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补,一般还要具有订立合同的时间或者方式。
(4)预约的期限性。《民法典》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为预约合同,突出强调了其期限性,即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既非已经订立了合同,也非无限期地等待订立合同,失去预约之意义。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应当订立本约合同,但是对于在什么期限内订立并没有作出约定,则很难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将预约合同定位为独立的合同,并明确其标的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则预约合同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在于应当依约订立本约合同。
第一,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只有履行了预约合同中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才为成立。
第二,预约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债务,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预约合同之债权,仍然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故本约合同之订立,仍然遵循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三,预约合同义务违反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适用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形式。
第四,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转化的法律效力。在预约合同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虽未订立本约合同,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本约合同的,则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约合同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承认了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可转化性。
(三)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备解除条件的,可以解除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有区别,《民法典》并未作规定,原则上应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预约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规则处理。违约金为违约之预订赔偿金,在预约合同中原则上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在违约金低于当事人受到的损失时,也可以另行请求赔偿损失,以获得救济。违约金过高时,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过高负举证责任,另一方有抗辩的,也应提供相应证据。
预约合同的损失主要指“所受损失”,通常包括四项内容:其一,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二,准备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其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其四,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预约合同的损失也应当包括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在内,但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特别是考虑取得证据的便利性,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