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