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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

【乐士·婚姻家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的最新裁判观点(上篇)

日期:2026-01-07 人气:50

重婚适用效力补正吗?

【我们认为】,从体现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维护公序良俗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考虑,明确规定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以体现对重婚的否定态度。

《民法典》第1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基本婚姻制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重婚行为严重违背该条规定倡导的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等风尚以及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等义务。综合考虑,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如何认定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提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另外,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如果约定,一旦订婚必须结婚,否则违约方要支付若干违约金等,对如此这般主张,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因此,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债务人的自愿。

离婚案件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的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差很多,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应以此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具体到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合适,要根据其年龄情况作区分处理:

(1)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确实不宜随母亲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况。

(2)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首先,应当尽量保证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确保其意愿客观、真实。在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情况,选择其能够理解的方式。比如,可以采取入户调查、走访亲友、征求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家事调查方式,探寻其真实意愿。其次,在确定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物质条件只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哪一方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质需求还可以通过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等方式予以解决。

(3)对于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考虑因素来判断,同时也要尽量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出判决。

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如果当事人还没有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上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在一方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需要由其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指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于题述情形,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如何认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法律问题】: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应该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首先,离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法律专门将“离婚协议”作为离婚民事法律行为载体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从体系解释角度予以分析。原则上,总则编应当适用于各分编,包括婚姻家庭编,对于具体不应适用的情形应作逐一排除,并予以分析论证。既然身份行为逻辑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原则上亦不应排除于身份行为,除非婚姻家庭编有特殊规定。

其次,在婚姻关系解除上,应当维护身份关系的公示性和稳定性,这是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民法典》第1080条明确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国家对离婚领域的意思自治的保障主要在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查双方是否是自愿离婚,而且,该审查为形式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和动机不能也无法过多介入。法律无法去探究当事人离婚的动机,甚至当事人自己的情感也在动态变化之中,当时可能是假离婚,但是其后感情真的破裂,也正因此才导致诉讼,因为双方都愿意复婚的,并不会成讼。

因此,对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在婚姻家庭编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而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

此外,作为佐证的是,在诉讼离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该规定也是基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同样,在协议离婚的情形下,也不能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主张离婚无效,否则,将会使得身份关系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承认虚假离婚无效会影响婚姻登记公示的公信效力和婚姻的安定。

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虚假意思表示的离婚行为不适用总则编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主要还是因为婚姻家庭编有特别规定,而婚姻家庭编之所以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不仅是因为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其更根本原因仍在于立法者在意思自治和社会治理等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价值选择,而该价值选择的背后是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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