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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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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士·婚姻家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的最新裁判观点(下篇)

日期:2026-03-12 人气:5

【乐士·婚姻家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的最新裁判观点(下篇)

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

【答疑意见】:从实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从程序上看,虽然离婚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当事人也存在差别,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效果更好,否则,子女还要再另外提起一个诉讼。

“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离婚协议为复合性协议,其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内容虽然附随于解除婚姻这一身份行为,但与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必然影响离婚的效力。

第二、如果双方“假离婚”后,一方不愿意复婚且坚持维持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援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确实存在虚假离婚情况,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利益显著失衡的,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存在欺诈情形为由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是相同的。

第三、如果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对已经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将导致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综上,考虑到假离婚通常是为了拆迁补偿安置时多得利益或者是利用政策福利等情况,该假离婚行为会损害其他相关第三人利益或者是对经济调控政策的效果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可参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规定精神,①在对外关系上,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③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如何分割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财产?

【我们认为】,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体现的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而维护子女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其对家庭的认同,鼓励其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实际上蕴含着对婚姻家庭的保护,这从根本上有利于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审理相关案件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良好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论述精神为指导,实现个人财产利益与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除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赠与合同未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下,应按照民法典规定,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但是,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的特定目的应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分割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其中“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包括出资来源情况,在此基础上,还要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分割。

鉴于实际生活中出资来源的复杂性,司法解释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包括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2)在一方父母仅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无法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因此,《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产归属,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 

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如何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

【我们经反复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目的是成立或维护婚姻并共同享有房产利益,这是该行为的基础,也是该行为与普通赠与合同完全无偿的特征不尽相同之处。

《解释(二)》第5条贯彻落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Ⅰ、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

《解释(二)》第5条第1款明确,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条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Ⅱ、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

《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当然,在认定接受方保有房产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上述规定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情况,如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况,为此,《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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