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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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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士原创 | “目的港无人提货”及“提单电放”出口商法律风险提示

日期:2022-11-16 人气:27

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席卷全球,进出口贸易在疫情防控以及经济环境的影响之下面临着诸多风险,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是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商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本文将对进出口交易过程中目的港无人提货及提单电放出口商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图片来源:今日头条


一·FOB贸易术语下出口商是否需要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港口费、仓储费、集装箱使用费、转运费等承担责任


FOB 也称“离岸价”,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之后,所承担之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但该贸易术语并涉及哪一方为真正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亦未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由谁承担问题,该问题须托运人与承运人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缔约托运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缔约托运人通常为进口商,与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内容、价款等进行确认,实际托运人即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出口商。海商法八十八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货物,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那么为了避免纷争,FOB贸易术语下进口商指定承运人时,出口商应尽量避免与承运人签署《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或相关承诺保函等文件。有经验的承运人会要求出口商签署《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以明确出口商的缔约方身份,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可依据合同要求出口商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要求托运人签署承诺保函、电放提单货物保函等文件并在条款中写明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要求提单托运人承担相关费用。


如需签署相关文件,应当明确约定,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责任免除。出口商签署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时应严格依据Incoterms2000或Incoterms2010或Incoterms2020的规定划分责任范围,明确承担费用范围。交易各方可协议约定在贸易术语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明确约定责任,或在贸易术语基础上进行变更等。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委托人为出口商,采用FOB贸易术语,委托人为提单记载托运人。提单采取电放的方式,出口商应承运人要求签署了电放提单货物保函,该保函中明确约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出口商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仓储费、货物处置费、退运海运费、律师费……”但出口商按其往年的交易习惯,并未发现有不妥之处。后承运人以目的港无人提货诉至法院要求出口商承担责任。保函的签署使得出口商处于极为被动的状态之下,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是一个事实状态,出口商若不能证明系承运人原因导致该状态发生,诉讼结果很难对其有利,该案最终调解结案,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委托人的损失。因此出口商在签署文件时须严谨,关注文件的每一个条款,不能想当然以FOB贸易术语认为货物越过船舷后无关己事。


二·承运人义务及责任


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通知货物在途、到港情况。托运人可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承运人的该项义务,以便在货物出现异常时,托运人可及时知晓风险,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在承运人不通知托运人,亦不向收货人交货,导致损失扩大时,双方应约定承运人应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


三·提单电放的风险提示


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但按照交易习惯,国际货物运输中经常采用提单电放的交货方式,电放即承运人在不签发正本提单或者收回已经签发的全部正本提单的前提下,以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报等方式如凭据加盖“电放”印章的副本提单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在提单电放交货方式下,承运人仍应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违反电放约定构成违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提单电放本质上系无单放货的一种,对出口商风险较大,首先电放后,若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出口商将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出口商应尽可能争取先付款后发货,全额收取货款再“电放”,可将主动权控制在己方。


且提单电放既无国际法律规范又无相应的国内法予以调整,因此其操作不够规范,如托运人是否有改变收货人名称、提货方式的权利、托运人的索赔程序等都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一旦出现纠纷,如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托运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即“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来要求承运人赔偿,在不签发正本提单或正本提单收回后电放的情况下,由于托运人手里没有提单正本,解决起来难度较大,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采取提单电放交货方式,不能仅要求承运人签发电放副本提单,应当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并在电放前持有正本提单原件。实践中电放的操作程序一般是要先获得电放保函,然后再收回正本提单,最后才能进行电放。但电放并不必须采用电放保函。电放保函的性质系要求托运人提供一项担保,而不是一份指令,电放保函设定的是托运人的义务而非权利;从电放保函的目的来看,也完全是承运人为了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项举措。因此,是否出具电放保函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但实践中承运人为了免除提单电放对其可能产生的损失,会要求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进一步保障其权利。承运人直接电放的情形在实务中也很常见,通常以良好的信誉和交易惯例为前提,所以托运人应对此进行争取,最大化保障自身的权利。


作者: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 季君律师、刁梦律师;作者联系方式:季君(13773108660)、刁梦(13913279669);版权声明:本文由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整理,其他公众号需转载本文内容,必须完整注明:转自【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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