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日期:2025-11-12 人气:15
【樂士·普法志愿者】法律小常识2025第153期-总1875期

01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张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沟通购买减肥产品一套,并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799元,后王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向张某某邮寄货物,张某某签收。2024年11月,张某某再次向王某某购买该减肥产品,双方以2390元三套的价格成交。上述产品收到后,张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其朋友服用后感觉身体不适,遂与王某某沟通协调退赔事宜,王某某于2024年12月向张某某退款3189元后将张某某微信拉黑。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从被告处购买减肥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销售的减肥产品缺少必要的中文标签、生产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核心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经营者,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销售减肥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其已依法履行查验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本案中,原告联系被告购买减肥产品,被告建议少买试用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产品照片,原告以普通人的认知标准能够发现产品外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从而判断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便原告在第一次下单前并未发现涉案产品缺失关键信息,也可在其收货后要求商家进行退货处理。然而,原告在第一次购买产品后,短期内再次联系被告购买三套该存在安全风险的减肥产品,其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心理,且购买数量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需求。原告的购买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取经济利益,该购买行为有悖常理。因此,综合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产品数量以第一次从被告处购买的一套减肥产品为准,对之后原告又复购的三套减肥产品应排除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综上,本院酌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以第一次购买价款799.00元为基数,支付十倍赔偿金7 990.00元。 03 法官说法 消费者系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在购买产品时应注意查看商品商场日期、保质期、成分、配料等信息。若消费者在购买第一套产品后,已知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继续购买,后续购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消费需求,那很大程度上该消费者具有利用法律谋取高额赔偿的主观意图。 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切实认真履行生产、销售查验义务,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生产许可、检验合格证等进行严格查验,并如实记录保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遏制不法经营行为,促进其合法规范经营,进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是令生产经营者因恶意索赔陷入困境。 法律倡导生产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要兼顾诚信原则,切勿滥用权利,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普法小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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