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具备有效的股东资格即可,即使是新加入的股东也可以对整个公司的经营情况行使知情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
分为两种情形: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要求具有有效股东资格的股东即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大致相同;
2、“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已退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
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有初步证据能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除外;
(四)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他在显名之前,他的股东资格是不被相关的、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的信息所认可的,那么这个时候,在这个隐名股东没有显名之前,他没有权直接向公司行使知情权,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去行使股东知情权。
特殊情况下,公司明确知道这个隐名股东的身份,并且其他股东也不反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这个隐名股东他的实际出资关系和公司之间的实际的利益的联系,尽管他没有被登记在册,但是如果说他行使知情权的话,也不应当一味地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如果隐名股东在内部已经完成了显名化,比如说他通过参加股东会,已经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其他股东均知晓,并且同意他作为隐名的公司的股东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里面去,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说要行使股东知情权,我想可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准许,但是这种不是一个常态化的情况。
隐名股东可以在与隐名股东签署代持协议外,要求公司通过出具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等方式对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如有条件,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实际出资人可直接享有的股东权利。
(五)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
原则上,瑕疵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基本权利的丧失,应审查该股东出资情况及是否存在被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在股东未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不因瑕疵出资而受影响。
(六)间接持股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部分案件的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而是被告股东的股东,换言之原告系对自己持股的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甚至孙公司行使知情权。此类案件中,有的原告系通过公司间接持股,有的则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对此需在查明持股情况后予以分别处理。若原告系有限合伙人,其可循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代位行权,而一般公司股东原则上无法代位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