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确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是有利可分,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再按照实缴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但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因此,盈余分配权的行使需要提供证据确定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比如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否则人民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
其次,如果在没有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或股东会、董事会设定条件限制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情况下,股东提起盈余分配权之诉,则需要审查公司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