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日期:2022-11-16 人气:208
恋爱期的男女,往往会通过赠送财物的方式来互诉衷肠,本应当是美好的纪念,却往往在分手后变成双方纠纷的源头,因此闹成一地鸡毛的也屡见不鲜。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恋爱期赠出的财物,分手后是否应当返还呢?
案例简介
张某与林某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1月、12月,张某分别转给林某5万元、3万元、1万元,2015年8月为林某购买车辆支出20万元,并支付保险费用6000元,车子落户在林某名下。2016年初,张某与林某分手,张某要求林某返还其在恋爱期间送给林某的财物合计296000元,两人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法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张某为林某出资购车及转账相应款项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关系;
二、张某为林某出资购车及转账的性质是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张某在恋爱期间赠与林某财物,是基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故不构成合同法上一般平等主体的赠与合同关系。
2.张某为林某出资购车及转款的性质宜按照彩礼处理。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是一种目的赠与,其受领给付的正当性前提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受领方应当返还。本案中,虽然张某为李某出资购车及转款,无证据直接认定为彩礼,但从两人恋爱期间的实际情况而言,张某的大额赠与都是以结婚为前提和目的的,故该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彩礼一致,均是以结婚目的的赠与。在两人分手后,该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论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发生纠纷的不在少数,而具体的财物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要看赠与财物时,是否是目的赠与或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当事人赠与的财物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只是为了表达感情主动给付的,譬如“520元红包”、“1314元红包”,或是用于两人日常生活开支的,小额的款项,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属于一般性的无偿赠与,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即转让,受赠人可不予返还。如果当事人赠与的财物以结婚为目的和前提,譬如购房、购车这样的大额开支,几万元的大额转款等,即存在“彩礼”的性质,在两人分手后,赠与目的落空,受赠人应当予以返还。